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69號原告 白本雄 訴訟代理人 許秀卿 原告 林錦花 訴訟代理人 邱建龍 被告 孫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於
103年11月1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原告乙○○部分,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甲○○起訴主張:緣被告(綽號 紅龍 )明知以訴外人黃
聰吉(綽號 寶哥 )為首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包括少年張○(綽號 小越 )、少年易○凱(綽號 老鼠 )、少年黎○坤(綽號 小龍女 )及 許家維 、 黃忠盈 (綽號 胖虎 )、綽號「 小飛 」、「 楊過 」、「 阿斷 」之成年男子,係由集團某成員隨機撥打電話,假冒國民健康保險局人員,告知被害人帳戶涉嫌詐欺健保費,而後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刑事警察局及檢察官之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提領相當數額之金錢或交付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以供監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金錢及物品時,再由俗稱車手(分為「業務」、「水」,「業務」之任務係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錢或個人證件等物品,「水」則負責跟蹤被害人,確認被害人是否前往銀行領款或報警等情,再回報予該集團成員,再由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業務」前往被害人住處鄰近便利商店,「業務」並事先塗抹快乾膠於手上,以避免於該文件上留下指紋,再收取集團傳真之文件,持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蓋用於所接受之傳真文件上而偽造公文書(即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假冒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 陳志明 書記官服務證」)及偽造之公文書(即蓋有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以取信被害人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及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被告為貪圖成功收取詐騙款項並依約交付予訴外人黃聰吉或該集團內職稱「水車」之成員後所分得之報酬,被告於
102年8月間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於102月8月22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前往大陸地區接受該詐欺集團之訓練,學習詐騙技巧,返台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幹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其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1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予被告保管,被告並將上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交由訴外人 陳泳霖 保管。嗣後被告即與綽號「楊過」及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電話冒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陳主任、警員王警官等公務人員,並向原告甲○○佯稱:其配偶帳戶涉嫌健保費詐欺犯罪,要其配合調查,並須將帳戶內的金錢120萬元領出以供監管,並與原告甲○○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原告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交付前開款項云云,致原告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上之臺灣銀行提領現金12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某時許,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0000000000000號之號碼來電通知而知悉原告甲○○受騙,即與綽號「楊過」之成年男子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至指定之超商內接收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文件1張,並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蓋印於上開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上而偽造公文書,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由被告負責在一旁監看、把風,「楊過」則出面冒稱係法院公證人「陳先生」,並向原告甲○○出示前開蓋有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而行使之,致原告甲○○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將上開提領之現金120萬元交付予「楊過」,被告與綽號「楊過」之男子,而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甲○○共同詐欺取財120萬元。被告與綽號「楊過」之成年男子取得原告甲○○交付之
120萬元現金後,再將款項交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集團內擔任「水車」職稱之成年成員收取,被告與綽號「楊過」之男子,並因此分別獲取該次詐騙款項2%、3%之報酬。是原告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許家維及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電話冒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員等公務人員,並向原告乙○○佯稱:其帳戶涉嫌健保費詐欺犯罪,要其配合調查,並須交付其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代為保管,並告知原告乙○○將派人前往原告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樓下收取云云,致原告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之,被告則於同日某時許,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
000號之號碼來電通知而知悉原告乙○○受騙,即與訴外人許家維先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超商內接收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文件
1張,並由訴外人許家維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交付之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蓋於上開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而偽造公文書,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由被告負責在一旁監看、把風,訴外人許家維則出面向原告乙○○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及蓋有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而行使之,原告乙○○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樓下,將其本人之身分證1張、印章3枚、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等物交付予訴外人許家維,並告以密碼;訴外人許家維與被告得手後,接續於同日14時31分許,推由訴外人許家維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及原告乙○○之印章1枚,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未經原告乙○○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填寫帳戶帳號、提領金額為268,000元等事項,並盜用原告乙○○之印章蓋用於該取款憑證「取款印鑑」欄內,表示係原告乙○○自其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內提領268,000元之意,而偽造以原告乙○○名義出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私文書1紙完成,連同原告乙○○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訴外人許家維係依原告乙○○本人授權為領款,而陷於錯誤,辦理自原告乙○○上開帳戶提領268,000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予訴外人許家維;訴外人許家維接續於同日14時45分許,持原告乙○○前開中華郵政之提款卡1枚,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原告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交易之不正方法,接續各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被告與訴外人許家維取得上開數額之金錢後,再將款項交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集團內擔任「水車」職稱之成年成員收取,被告並因此獲取該次詐騙款項2%之報酬。是原告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48,000元。
二、被告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伊無能力全部清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2年12月18日摘錄自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監視器之部分內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原告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乙○○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聯絡簿冊內頁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原告甲○○提出之蓋有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張、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寶興路58巷詐欺案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103年度 少連 偵字第49號卷第26、27、39、40、43、45、51、55、62、82、92、93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11
8頁至第127頁、第177、179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
254頁至第260頁),復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與前述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上述時、地分別詐騙原告甲○○、乙○○所有之財物各120萬元、348,000元,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之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且原告係於103年5月14日當庭對被告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自103年5月1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甲○○於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3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甲○○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甲○○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乙○○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