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治輝
周健宏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
09、6524、7016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治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周健宏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麻布袋叁個、膠帶貳捲、手套壹雙、黏貼車牌之膠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㈠郭治輝:①於民國96年8月22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6年10月29日確定。②於96年10月1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4月10日確定。③於97年4月18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29日確定。④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自9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後,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刑,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於98年12月3日假釋出監,於99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周健宏:①於96年12月7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97年
度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9月5日確定。②於97年4月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17日確定③於97年12月1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
7月9日確定。④於98年1月5日犯施用第一級用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
4月30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自98年1月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5月
1日。⑤於100年2月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
8月8日確定。⑥於100年2月2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9月5日確定。⑦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假釋因其假釋期間犯⑤、⑥所示之罪而經撤銷,於100年12日23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⑤、⑥所示之罪刑,於10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郭治輝、周健宏於下列時地,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郭治輝單獨竊盜部分(103偵6524、7016部分):
郭治輝基於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車輛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各該犯行:
⒈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新北市 ○○區○○○
路○○○巷○○號前,以自備汽車鑰匙開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莊寶癸 所有、 李福郎 使用)車門入內並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隨即駕駛該車逃離現場。經李福郎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發現報案後,由警於102年11月12日於新北市○○區○○街○○○巷口尋獲該車。
⒉於102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前,以上開自備汽車鑰匙開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張木林 所有)車門入內並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隨即駕駛該車逃離現場。經張木林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發現報案後,由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該車。
⒊於103年1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停放該處之友人 黃政揚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黃煥堂 所有由黃政揚使用),而竊取該車得手,惟於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該車故障熄火,遂將該車疑牽回五福街22號前停放,再搜尋另部車下手行竊(即下段DIS-279輕型機車)。
⒋於103年1月25日上午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以上開自備機車鑰匙發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宋達仁 所有),而竊取該車得手,隨即騎乘該車離去。經宋達仁於同日發現報案後,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發現郭治輝竊取黃政揚使用之CEL-383號重型機車犯行,再於同年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之六張公園旁尋獲該車。
㈡郭治輝、周健宏共同竊盜部分(103偵4909部分):
郭治輝、周健宏基於爬越資源回收場圍牆入內竊取財物之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由周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郭治輝至新北市○○區○○街○○○號之「桐鋅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後,由郭治輝在外把風,周健宏翻越該資源回收場圍牆入內,竊取 陳何榤 所有置於場內辦公桌之新臺幣(下同)600元至700元現金、並將置於場內之銅線4袋(約40至50公斤)丟至場外,竊取該等銅線得手,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銅線載往新北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2,000元)後,均分竊得贓款及變賣價金。嗣經 陳何傑 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資源回收場時發現報案。
㈢周健宏單獨竊盜部分(103偵4909部分):
周健宏於上開「桐鋅企業社」行竊後,因為籌措自己醫療費用,又基於爬越該資源回收場圍牆入內以銅線剪竊取大量銅線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攜帶其父親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之銅線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該資源回收場,翻越該資源回收場圍牆,以銅線剪竊得陳何榤所有置於場內之銅線,並以麻布袋分裝成4袋(1袋約10公斤)得手,再以行動電話連絡其不知情胞兄 周子豪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抵達該資源回收場,由其與周子豪各騎乘機車並各載2包銅線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住處後,周健宏再以同於上開之爬越圍牆入內,以銅線剪剪裁銅線分裝竊取之方式,接續於翌日(3日)凌晨0時許、1時30分許、3時10分許、4時許,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剪裁銅線分裝後,由其自己騎乘機車將分裝銅線載回其上開住處。嗣因周子豪於上開載運銅線返家過程經警攔查未停而逃逸,經警查覺有異後,於同日清晨5時許,經警在周健宏上開住處公寓前查獲周健宏,並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麻布袋3個、膠帶2捲、手套1雙、黏貼車牌之膠布1個、其父親所有之大中小型銅線剪各1支,另在其住處公寓1樓樓梯間查獲其竊得後改分裝之銅線14袋、尚未分裝之銅線7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政揚、陳何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治輝、周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郭治輝、周健宏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其等各別或共同所犯犯行,於各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福郎、張木林、黃政揚、宋達仁、陳何傑證述情節相符,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016號卷第13-16頁;偵6524號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亦有桐鋅企業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贓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4909號卷第28、29-35、38-48頁),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
「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毀」,如破壞門扇、挖掘牆垣等,祇需使其能侵入即可,亦不另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要旨參照);「越」,係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者而言,不包括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要旨參照),且不以身體全部越入為必要,只須使門扇等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即足(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要旨參照)。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以,被告周健宏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爬越桐鋅企業社圍牆進入該社資源回收場內行竊,自屬踰越牆垣行為;又被告周健宏用以於同欄㈢行竊時所用之扣案銅線剪3支,屬金屬材質,堅硬銳利,如持之揮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屬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
㈡被告郭治輝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取 莊寶葵 、張木林、黃
煥堂、宋達仁所有車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同欄㈡所示之與周健宏至桐鋅企業社行竊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與被告周健宏就本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郭治輝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各次之犯罪時間不同,被害對象各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健宏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與郭治輝至桐鋅企業社行
竊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與被告郭治輝就本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其就同欄㈢所示之持銅線剪至桐鋅企業社行竊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其就本次犯行,雖於103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清晨4時許,先後踰越牆垣進入該社行竊共達
5次,惟其係為籌措醫療費用,出於至該社竊取足量之銅線供變賣之單一犯意,而於該深夜時段,密集為上開各次被害法益所有對象同一之犯行,應認構成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起訴書漏未記載其持用扣案大中小型銅線剪犯本次犯行,應予補充,惟所犯罪名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周健宏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各次之犯罪動機各異、時間不同,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郭治輝、周健宏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已曾入監執行
(被告郭治輝最近一次因竊盜、毒品等案件,於99年12月2日入監,於102年4月22日假釋出監),竟分別或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併斟酌被告周健宏係因病為籌措醫藥費用等情)、被害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併斟酌被告郭治輝就事實欄二、㈠竊得車輛、被告周健宏就同欄㈢竊得銅線,均經警尋回)、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2人先前各次竊盜犯行所經判處刑度(被告郭治輝前因竊取電纜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因竊取腳踏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8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因竊取小貨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周健宏前因竊取電纜線,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麻布袋3個、膠帶2捲、手套1雙、黏貼車牌之膠布
1個係被告周健宏所有供犯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被告周健宏於偵審時供承不諱,而被告郭治輝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汽車鑰匙1支、機車鑰匙1支,雖未扣案,惟該2支鑰匙係被告郭治輝所有供其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且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等情,亦經被告郭治輝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後,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大中小型銅線剪各1支,雖係被告周健宏持用以犯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之物,惟該等物品係被告周健宏父親所有,經被告周健宏陳明在卷,自非得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被告郭治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㈠、⒈│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2│事實欄二、㈠、⒉│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3│事實欄二、㈠、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4│事實欄二、㈠、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5│事實欄二、㈡│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累犯。││└──┴──────────┴───────────┴──────────────┘┌────────────────────────────────────────┐│附表二:被告周健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㈡│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累犯。││├──┼──────────┼───────────┼──────────────┤│2│事實欄二、㈢│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麻布袋││││竊盜罪,累犯。│叁個、膠帶貳捲、手套壹雙、黏│││││貼車牌之膠布壹個,均沒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