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91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英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4月11」之記載應補充為「4月11日」、第11行以下有關「;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陳英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陳英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於102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4號、第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堪認其素行非屬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均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4838公克)暨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839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二、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於各相關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夾鏈袋各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各取0.0002公克、0.007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914號被告陳英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11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於:(一)103年6月10日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11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03年8月15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77巷80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級│││中之自白│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事實。││││3.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J0000000號)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被告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品照片7張│淨重0.22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事實。│├──┼───────────┼────────────┤│4│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394公克)、甲基│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之事實。│││0.228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103││││4959、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紙││└──┴───────────┴────────────┘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級│││中之自白│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為一般日常用品或由其所自製而成,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雖有持有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鄧煜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