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肆伍公克)、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壹、李東昇知悉服用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3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先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搭載女友 張家寧 ,再沿新北市○○區○○路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疏洪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張家寧與其發生口角而自行開啟車門欲下車離去之際,其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已受影響,明知該車變速箱檔位為「
D檔」之前行檔位,並未切換至「N檔」或「P檔」之停止檔位,亦未拉起手煞車,竟貿然鬆放煞車踏板,以右腳跨越車內排檔桿至副駕駛座踏板,伸手拉取車門關闔,致該車呈怠速向前行駛之狀態,撞擊前方由三重客運640號路線公車司機 侯元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方保險桿處,適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凃宗 佃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進行處理,發現李東昇在路旁情緒激動大聲咆哮、眼神渙散、徒步行進間左右搖晃,形跡可疑,遂徵得李東昇、張家寧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李東昇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624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250公克,應予更正)及於張家寧之提包內扣得李東昇所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復經警採集李東昇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東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不慎撞擊三重客運640號路線公車司機侯元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方保險桿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迄上揭車禍發生之時,已經過數小時,苟其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焉有於此駕駛期間,全未發生事故,況車禍發生之緣由,係其女友張家寧欲開啟車門下車離去,其情急下忘記將車輛變速箱檔位切換為空檔,即鬆開煞車踏板,致上揭車輛向前滑行,此舉應與駕駛之行為無涉,伊確能安全駕駛無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先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搭載證人張家寧,再沿新北市○○區○○路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疏洪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證人張家寧與其發生口角而自行開啟車門欲下車離去之際,其明知該車變速箱檔位為「D檔」之前行檔位,卻未切換至「N檔」或「P檔」之停止檔位,亦未拉起手煞車,即貿然鬆放煞車踏板,以右腳跨越車內排檔桿至副駕駛座踏板,伸手拉取車門關闔,致該車呈怠速向前行駛之狀態,撞擊前方由三重客運640號路線公車司機侯元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方保險桿處等情,業經證人張家寧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103年3月5日晚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新北市三重區搭載伊後,行經肇事地點停等紅燈時,伊與被告發生口角,遂開啟車門欲下車離去,惟被告當時未將變速箱檔位切換至空檔,即鬆開煞車踏板,以右腳跨越車內排檔桿至副駕駛座踏板,伸手拉取車門關闔,致該車呈怠速向前行駛之狀態,撞擊前方公車等語,證人即三重客運640號路線公車司機侯元庭於警詢證述:伊於103年3月5日晚間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新北市○○區○○路、疏洪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方保險桿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刑事卷宗第70頁至第73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時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揭車禍發生後,適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證人即員警 凃宗佃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進行處理,發現被告於路旁情緒激動大聲咆哮、眼神渙散、徒步行進間左右搖晃,形跡可疑,遂徵得被告、證人張家寧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6245公克)及於證人張家寧之提包內扣得被告所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復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證人即員警凃宗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案發地點旁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前去處理,即見被告與證人張家寧0生有爭執,伊將2人分開後,被告仍情緒激動,對證人張家寧大聲吼叫,當時 伊有 見被告眼神渙散,獨自行走時有左搖右晃之情形,遂徵得被告、證人張家寧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6245公克)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矧證人凃宗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就其至案發地點處理被告車禍肇事之過程、被告之反應等細節,與其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1頁)記載內容:「李東昇下車後於路旁語無倫次(大聲咆哮,不知道在念什麼東西),意識模糊且行走時搖晃無法站立(有好幾次要跌倒的情形發生)」一情,均大致吻合,參以證人凃宗佃自稱對本案記憶深刻之緣故,係因本案為其從事警察工作1年多以來,所遭遇較大之案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8頁背面),當堪認證人凃宗佃對被告肇事後之行為舉措,記憶深刻,可信度當屬甚高。又徵諸證人凃宗佃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僅因偶然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示處理本案,始與被告有所接觸,證人凃宗佃實無甘冒風險,無端虛構上情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證人凃宗佃上揭證述,核非子虛。此外,復有被告、證人張家寧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同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73頁)。又扣案白色結晶粒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實稱毛重1.7450公克,淨重1.62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62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沾有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同中心103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2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證人張家寧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告為阻止伊下車離去,於關闔車門時不慎鬆放上開車輛之煞車所致,應與被告施用愷他命無關,且被告肇事後,並無跌倒、神智不清與咆哮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1頁至第73頁),容為迴護其男友即被告之詞,委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社會經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足認被告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使人之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產生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一情,理應有所知悉。又按愷他命施用後的平均起效作用(onset)時間為5至15分鐘,且藥效會持續1小時。大部分施用者在90分鐘內會回復到基本意識狀態,但仍會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長達16至24小時。吸食者在吸食後除了產生幻覺外,還會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說話遲緩、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等語,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6年11月9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23頁),查被告肇事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各達1095ng/ml、3l65ng/ml,明顯高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判定陽、陰性之閾值100ng/ml甚多,有上揭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第79頁)。參以被告於肇事現場,呈現情緒激動大聲咆哮、眼神渙散、徒步行進間左右搖晃等情,業經證人凃宗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如前,執此以觀,核與上揭函文所述施用愷他命者呈現之視覺模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相互吻合,足見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影響仍在,並未消退。又佐以本案肇生車禍之緣由,係被告為阻止證人張家寧下車離去,竟於車輛變速箱檔位為「D檔」之前行檔位時,貿然鬆放煞車踏板,將其右腳跨越排檔桿放置在副駕駛座踏板上之情,業如前述,苟被告斯時之神智狀態,並未受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影響,衡情自能判斷處事先後緩急,將車輛變速箱切換為「P檔」或「N檔」,或拉起手煞車,確保車輛不致怠速向前行駛,再予關闔車門,焉有於車輛發動後停等紅燈之際,未先確認變速箱檔位、手煞車有無拉起,遽然抬起踩踏煞車踏板之右腳,跨越排檔桿後放置在副駕駛座踏板上,使車輛呈現怠速前行之狀態,終至撞擊前方車輛之怪異舉措,足見被告斯時之精神狀態,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顯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凡此各情,俱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之能力,顯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受有顯著之影響,於案發當時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 伊施 用愷他命並不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伊係為阻止證人張家寧下車,情急下忘記將變速箱檔位切換為空檔,即鬆放煞車踏板,因而肇生車禍云云,委與上揭事證有違,礙難採信。
㈣、再被告於103年3月5日晚間10時36分許肇事後,迄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上揭測試過程之錄影光碟屬實(見偵卷第20頁、本院刑事卷宗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惟警方取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之勤務運作方式,除要求行為人進行諸如「直線步行一定距離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一定距離,並靜止不動一定時間」、「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作為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然該等測試內容究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雖可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輔助判斷標準之一,惟行為人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仍應依其駕車當時是否有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等具體情事判斷。況被告係於肇事後1小時又10餘分許,始進行上開測試,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影響,容因時間經過而有衰減,且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非僅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各1份在卷可作參酌,亦有被告前揭駕駛判斷力欠佳之情形可供佐證,自無從僅以被告上揭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合格,率認被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均受有顯著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撞及他人車輛,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6245公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1支(此部分愷他命成分已無法與塑膠吸管析離單獨秤重)均屬違禁物,且屬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9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愷他命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