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魏全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246元,及其中269,312元自民國94年
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300,246元,及其中269,312元自民國100年6月1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麥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00,246元,經中華商銀
終止現金卡契約並催告清償借款未果後,依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9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
償。又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
紙公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3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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