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74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童政宏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7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5年4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6466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
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年息百分之15。詎料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26466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以上金額被告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被告有誠意解決,希望
原告可以有些折扣,可以減免部分,如果可以減免到1萬元
以下,被告可一次清償云云,惟原告已當庭拒絕減免,是被
告仍應依約給付前揭欠款。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