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791號
原 告 維多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幀辰
被 告 張慶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7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起至104年10月間
擔任原告公司北區業務專員,於10月間未經原告公司許可,
擅自將原告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挪用其私人用
途,被告涉及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嗣後與原告公司約定於10
4年10月22日清償,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還款切結書、侵占公司貨款
明細表、被告身分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三聯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查:原告提出之還款切結書已記載兩
造約定104年10月22日全數歸還,被告已於104年10月16日歸
還現金5500元,餘款141250元須於約定日全數歸還等語,原
告亦不爭執該事實(見本院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請求金額於141250元及自遲延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250元
,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