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鄭榮森
輔 佐 人  陳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利息為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5年5月17日審理時
擴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0元(醫療費用15
萬元、醫療用品1萬5000元、看護費用10萬元、工作損失30
萬元、精神損害10萬元),嗣又於閉庭前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看護費用10萬
元、醫療費用9萬元、無法照顧家庭之損失11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05年5月24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醫療費用85,000元
、精神損害賠償115,000元、看護費用2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追
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榮森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以駕車
販賣芭樂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2
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之路旁
,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路旁倒車進入車
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適原告陳麗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後方與原告所騎機車前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右側脛骨平臺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偵字第3276號提起公訴
,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判決被告鄭榮
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致受有財產、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醫療費用85,000
元、精神損害賠償115,000元、看護費用2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已向該保
險公司領取保險金69,531元(嗣又改稱為75,000元)。原告
於車禍發生時,手臂輕微擦傷而已,後稱腿部有問題,須由
原告提出病歷、診斷資料證明之。原告目前身體可自由行動
,顯然身體安然無恙。又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未謹慎倒車,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雙方均同有過失,被告負較大責任,除經判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仍請求
被告賠償400,000元,殊不合情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屢
經道歉,願意和解,原告仍不欲和解,故請求依法判決。至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都不是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偵字第3276號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162號判決被告鄭榮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為確定。
(二)兩造之上開交通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被告鄭榮森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
口處由路旁起駛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且為讓車道上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陳麗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中央方向限制設有缺口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69,531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8紙、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時
地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被告鄭榮森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為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腿部受
有傷害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平日以駕車販賣芭樂為業,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陳麗香受有左右
側脛骨平臺遠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4
年審交易字第162號10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卷第33、
3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
場照片、原告病歷資料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且本件交
通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鄭榮
森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處由路旁起
駛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且為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陳麗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方
向限制設有缺口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亦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
第40頁至42頁)。又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偵字第3276號提起
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判決被
告鄭榮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之過失犯行,已
堪認定。雖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
告並不因之而解免其責任。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
開過失侵權行為,為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
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右側脛骨平臺遠端骨折
左腳挫傷之傷害,前往南投醫院住院治療及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75,000元,日後將進行第二次手術,預計將支出約
10,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9紙為證,被告空言否
認,而未提出反證以證明之,自不足採。依原告所提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3,943元,另原告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主張其將於105年
5月20日施行第2次手術,然經本院向南投醫院函查,僅
函覆稱:內固定宜拔除較佳,若以健保身分就醫,依健保
規定病人須自付所有醫療費用10%,有該醫院105年5月
16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
頁),並未就醫療費用之金額為若干之具體答覆,且如有
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則必有醫療費用收據,乃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遲未提出任何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資為其支出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之證明,核與其所稱將於
105年5月20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云云,顯有未合,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其第二次手術預估支出10,000元等語,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3,943元,超
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照顧)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需專人照顧2個月,所
需照顧費用為20萬元,雖由家人照顧,亦應由被告負賠償
之責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被告則予
否認,辯稱:原告之身體顯然安然無恙等語,經查,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
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
、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
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
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要旨可參。蓋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按。本件經本
院向南投醫院函查原告依其病情或治療結果,是否有專人
照顧之必要?如需專人照顧,其照顧期間應為多久為必要
?經函覆稱:需專人照顧約2個月等語,有該醫院105年
5月16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9頁),惟本院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向南投
醫院調取之原告病歷(見偵查卷第35頁至38頁),依護理
記錄於104年4月8日之記載:較改善,可下床活動,家
人伴;4月9日記載:10時 陳俊步 (醫師)查房表示病人
可出院(M.B.D,按即maybedischarged准許出院之縮
寫),但病人拒不願出院。14時協助辦理出院等語。出院
病歷摘要(見偵查卷第33頁)住院治療經過欄104年4月
9日記載:傷口清潔、乾燥,故今天早上出院(英文)。
且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出院後,分別於同年
4月14日、20日、25日、28日前往南投醫院回診,約1星
期即回診一次,28日回診後,則至5月9日再回診,已隔
11日回診,嗣再於105年6月6日回診一次,則隔約1
個月回診,之後即未曾再回診,顯見原告之傷勢於治療1
個月後,即顯已有改善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於住
院6日,即由醫師准許出院與回復狀況等情,認本件原告
受傷治療期間,於1個月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始為合理公
允。而依社會一般看護人員之看護費用,約每日為2,000
元至2,500元,依原告之傷勢及需受照顧之程度,其看護
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於60,000元(20,000元×30日=60,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右側脛骨平臺遠端骨折
左腳挫傷之傷害,須前往醫院治療,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
工作,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二專畢業,曾從事會計工
作,現無工作、無收入,名下有1筆土地,104年度財產
總額約52萬餘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販賣芭樂工
作,每日收日約3至4百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
,104年度財產總額約470萬餘元等情,已據兩造 陳明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
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
為相當。原告請求賠償11萬5000元,為屬過高,超過上開
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93,943元(73,943+60,000+60,000=193,943)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鄭榮森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分向限
制線設有缺口處由路旁起駛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且為讓
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陳麗香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方向限制設有缺口處,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
之過失程度、注意義務等情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告及被告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135,760元(193,943×70%=135,760)。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
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
而解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69,531元,有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匯入原告
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被
告指稱為75,000元,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應以
原告已受領69,531元保險金為可信,依上開說明,應予以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229元
(135,760-69,531=66,229)。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29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程序進行中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必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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