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7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
被   告  曾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7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
○路與中山路口,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9G-876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103年3月5日7時3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
陳姝臻 所有並駕駛之ABD-809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關於
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零件103930元、工資2592
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
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2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129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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