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貴娘
       蔡嘉揚
       蔡維特
       蔡瓊慧
       蔡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維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文詩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貴
娘、蔡嘉揚、蔡瓊慧、蔡淑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貴娘、蔡嘉揚、蔡維特、蔡瓊慧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文詩於民國92年6月23日與訴
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
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蔡文詩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
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
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1次,如未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
蔡文詩嗣後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年
3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944元及已核算
之利息3,056元。大眾銀行嗣於93年4月12日將其對蔡文詩
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3
年12月1日將其對蔡文詩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另蔡文詩
業於92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限
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維特應於繼承蔡文詩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貴娘、蔡嘉揚、蔡瓊慧、蔡淑鈴連
帶給付其40,000元,及其中36,944元,自9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蔡淑鈴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蔡文詩申辦現金卡及所積
欠之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惟伊當時並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
承,且蔡文詩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伊自得拒絕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蔡文詩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年3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36,944元
及已核算之利息3,056元,原告經讓與而取得上開債權,又
蔡文詩業於92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4年8月10日屏院 勝家慧 字第00
00000000號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15頁、第20-32頁),且為被告蔡淑鈴所不爭執,而
被告楊貴娘、蔡嘉揚、蔡維特、蔡瓊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蔡
維特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蔡文詩死亡時年僅12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則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告蔡淑鈴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蔡文詩死亡時已成年。且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伊父蔡文詩因肝癌突然過世,當時伊一家人同
住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並經營
農莊,租用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作為倉庫
,伊知道蔡文詩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依此,被告 蔡淑玲 既與蔡文詩同住,且共同經商,則堪
認其等實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則被告蔡淑玲自無從依前揭民
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是其辯稱:未繼承財產,無庸清償云云,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維特應於繼承蔡文詩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楊貴娘、蔡嘉揚、蔡瓊慧、蔡淑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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