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劉承穎
李建昌
劉蕓溶
被 告 鄭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山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電信門號(00
00000000)使用電信服務,雙方約定系爭門號使用期限為兩
年,若簽約期限內(1-24個月)停機、一退一租或轉至易付
卡、或轉至遠傳行動會員卡,將加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4,500元,詎被告於使用系爭門號未滿1年之94年2月8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並遭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停話,迄今
尚積欠電信費用91,982元(本金87,482元+違約金4,500元)
、利息21,918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訴外人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辦電信門號(
0000000000)使用電信服務,惟被告亦逾期未繳款,迄今尚
積欠電信費用12,831元、利息3,215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遠
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分別於96年3月5日、96年2月15
日將 上開渠 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爰依系爭電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
號、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暨收費明細、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債權計
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移案件申請一般帳單/通話
明細清單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3
3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