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31號上訴人 孫玉坤 被上訴人 侯受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擴張,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87年10月20日至100年7月5日之期間,被上訴人應繳付而由上訴人代墊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248,000元及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312條而為請求,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323,238元及利息,上訴人追加之訴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被上訴人先後於86年10月6日、88年12月6日、96年3月20日與訴外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嗣改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訴外人)簽訂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依前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繳納87年10月20日至100年7月5日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保險費)均由伊之銀行帳戶扣款墊付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暨擴張)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以: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請求伊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列:100年度家訴字第45號,下稱另案)中,自承系爭保險費為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訴請伊返還,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伊交付上訴人之費用,已足以支付系爭保險費,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簽訂人壽保險契約,系爭保險費均自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城內分行之存款帳戶中扣款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保險單、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書(原審卷第15頁、第16至33頁、第70至92頁)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經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前後交付上訴人運用之家庭生活費用逾1千萬元,乃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審認明確之事實(詳見另案判決書第8頁)。被上訴人為未來生活之規劃,投保人壽保險所支出之保險費,固非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但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家庭生活費用後,本得統籌決定如何運用,苟經斟酌後選擇用以支付系爭保險費,不生代墊之問題。其以代墊系爭保險費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費,即無理由。原審就擴張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312條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費云云。惟被上訴人將家庭生活費用交付並委由上訴人悉數管理支用,上訴人據以繳付系爭保險費,即非無因管理,上訴人亦非居於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而支付,故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312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及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