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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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告 林富蓮 被告 傅保清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玖 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鵬 」或「 阿鵬 」(下稱小鵬)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或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付上手之角色(俗稱車手),謀議既定,被告、小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家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等人名義多次致電向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涉嫌盜領健保費詐欺案件,需繳交名下帳戶之款項至亞太金融控管中心之帳戶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民國105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陸續透過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將本人所有中華郵政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令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等方式,交付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傅保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經小鵬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陸續透過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令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等方式,交付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款項共計730萬元(其中,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至25日持提款卡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提領合計60萬元並交付予小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81頁、第97-9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況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有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上情自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受有共計730萬元之金錢損失,已如前述,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持提款卡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前即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依現存事證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5年12月15日始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自僅需就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原告受騙損失之款項負責。而經核原告自
105年12月15日起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合計為113萬7,125元,於105年12月15日後之
105年12月20日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之金額為480萬6,000元,共計594萬3,125元,此有上揭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7-71頁、第9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4萬3,125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4萬3,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佳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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