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宗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卞宗峻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
107年12月30日1時許,在臺南市○○路上之「金海派酒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6時5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二段750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46號前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應遵行車道行駛,竟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李舜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二段750巷由東向西行駛而至,見狀已無法閃避,2車遂發生對撞,致李舜嘉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卞宗峻亦受有傷害而送台南市立醫院救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另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案件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舜嘉提告被告卞宗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