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2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昊良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航勤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航勤北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逢 沈宗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路口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沿桃園市○○區○○○路往機場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沈宗弘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陳昊良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人陳昊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31678號卷,第3至
4頁、第11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但迄今尚未賠償任何金額(參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