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鴻(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0租屋處,飲用清酒2瓶,於同(17)日晚上9時22分之前某時,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17)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碰撞告訴人 陳雅玲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志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雅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