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07號原告BALAHADIANANCYCARANDANG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南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527號民事事件受理,嗣因和解成立而終結,依和解內容第五項所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7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本件訴訟費用,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因成立和解,於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333元(計算式:1000×2/3=667,0000-000=333),爰依職權確定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其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