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政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吳政峰聲請付與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案件中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劉淑芬 相關之所有通訊監察報告書及期中報告書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19日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依該規定可知,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預納費用請求閱卷。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所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判決該案被告即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單獨販賣及與同案被告劉淑芬共同販賣),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7月(2罪)、3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381號卷第9至22、27頁)。而聲請人係於
109年5月4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然本案送執行後,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則其聲請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陳明其於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本院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