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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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書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書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書屏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均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曾書屏於民國
104年7月後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4月間之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銀行恆春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起,由一名自稱為「 顧家慧 」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 白漢淞 佯稱:因要開發土地需要金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欲向白漢淞購買土地」,應予更正)、欠繳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要求白漢淞幫助其繳納開發金及稅金,致白漢淞陷於錯誤,依顧家慧指示,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因白漢淞遍尋顧家慧無著,始知受騙。
二、被告曾書屏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月因工作上薪資匯款之需要,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間離職後就沒有再使用過,嗣於104年間因為住的地方很不順,常常摔倒,都在搬家,當時後才發現不見云云。經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該彰化銀行帳戶被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白漢淞,白漢淞受騙後因而將14,000元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漢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7年1月3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7059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被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中時供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把密碼寫在存摺簿上,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等語(見106他2743卷第17頁)。然酌以政府及各金融機構均多所宣導勿將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併置,以免遭竊或遺失時受不測損害,此情業屬社會通念,參之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0年間先在餐飲業工作,復於101年間在資訊公司上班,又於102、103年間在超商工作,再於103年1至
4月在飯店餐廳工作等語(見106他2743卷第18頁),又其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
106他2743卷第18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就此實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供稱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併同置放,顯與社會通念相違,非無可疑。且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的提款密碼為伊的生日820623等語(見106他2743卷第17頁),倘若無訛,被告就本案帳戶設定之提款密碼既為其生日數字之組合,並非複雜,且縱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僅須拿出身分證件即可知悉密碼為何。從而,實難想像被告會有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密碼而有將之書寫記憶之需,否則,無異使密碼之安全功能喪失,是其所辯實悖於常情,要難採認。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施詐,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系爭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且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將致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而將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偵查中陳稱:伊於103年1月間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間離職後就沒有再使用過,發現存簿提款卡不見的時候,因為朋友被詐欺,朋友就問伊有無東西不見,伊才打電話停用等語(見
106他1709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於107年1月2日偵查中復陳稱:於104年間搬家時就發現存摺不見了,直到上次在彰化開庭時才知道我帳戶可以去停用等語(見106他2743卷第17至18頁)。經查,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28日15時7分許,曾去電彰化銀行,表示其印鑑、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以客服申請掛失等情,此有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107年3月14日彰恆春字第1070063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結果表及金融卡狀態查詢各1份(見107偵1631號第7至13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104年間搬家時發現遺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竟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及掛失,衡與一般人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警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等情未合,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且一般遺失帳戶資料之人欲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之事,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再參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21日之提款700元紀錄後,帳戶餘額僅剩14元,且自103年7月21日至104年6月22日間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嗣於104年11月3日至105年1月5日期間(包含告訴人受詐騙之10
4年12月18日),皆有多筆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紀錄,期間長達2個月,有前揭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提款之人提款卡密碼,則該人實無從知悉而能好整以暇長時間使用提款卡領款,且該人亦絲毫不畏懼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會驟然辦理掛失,致所存入之款項遭凍結,甚而存入自有之款項。故可知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向告訴人行騙時,當可確實掌握系爭帳戶之存、取款情形,是系爭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始得肆無忌憚持以供詐欺取財之用。基上,堪認應係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要無疑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如上所述不合事理之處,顯無可採,被告應係自行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按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暨非智慮淺薄之人,竟仍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後取得之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某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佳,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白漢淞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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