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璽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璽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類型與行為手段皆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感情乙事,即衝動為本案恐嚇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其過往素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54號被告王璽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璽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因屢次邀約網友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外出遭A女拒絕,對A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
3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對A女揚言若A女不應邀出面,則將把則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告訴A女男友,並恫稱:「我會讓龍潭的都知道,你男友也是。你放心我說到做到。」,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璽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臉書通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