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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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上訴人 林再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再益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併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部分,經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後,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否認其係「收簿手」,原判決卻認上訴人
於警詢時供稱有收售買賣簿子,並認係共同正犯。且上訴人與少年甲○○、 林瑞楷 之工作內容相同,亦即均聽從「 阿宏 」、「排骨」指示,為何林瑞楷得獲幫助犯論罪?同案 李慈中 除被論以幫助犯外,更獲緩刑宣告。
㈡上訴人單純聽從「阿宏」、「排骨」之指示接應提供帳戶之
張志賢 (以下稱提供金融帳戶者為簿主)至本案據點(本院按:即上訴人出名承租之房屋,下稱據點),並予生活起居之照料,與張志賢間並無何買賣交易。且介紹工作之友人 鄭慶瑋 表示簿主係自願前來;上訴人於兩年前亦曾賣自己帳戶供網路博弈虛擬貨幣使用,才認為工作沒問題。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張志賢,但因檢察官認為沒必要,才
只傳喚李慈中對質;另外,亦可對照張志賢之陳述查證、對質,上訴人是否與之買賣簿子;亦可調查扣案之上訴人手機,是否有金錢交易內容。況上訴人已提供線索給警方追查「阿宏」、「排骨」及鄭慶瑋,並指認李慈中、「阿宏」及「排骨」。
㈣本案係因上訴人信任認識多年之友人鄭慶瑋之工作介紹而發
生,又因詐騙手法推陳出新致上訴人疏於防範,而遭鄭慶瑋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上訴人傷害社會及被害人,已知悔悟,希望能獲輕判,給予自新機會。
四、惟查:㈠原審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主要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之自白,本案共犯林瑞楷、李慈中及被害人、出租人等之陳述,以及相關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租約等證據資料,為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4、5頁)。且原判決認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下稱集團)後,負責承租據點,作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等,下稱帳戶)之處所,及簿主之暫時居所;上訴人另擔任向簿主收取帳戶資料之「收簿手」,並負責安置、照料簿主,可獲得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見原判決第2頁)。亦即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與簿主間有直接之金融帳戶之金錢交易。況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找到房子後,「阿宏」說房租會幫我付,後來我就從事收購存摺及輪流看守簿主的工作;又稱: 阿賢 (張志賢)是向我販賣存摺的人各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㈠第33頁)。原審據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5頁),與卷內證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就上訴人何以係本案
之共同正犯,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擔任集團之「收簿手」,並取得工作手機作為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先依「阿宏」之指示至特定地點接應簿主後前往據點暫住,再收取簿主之帳戶,甚至帶同簿主申辦網路銀行;所取得之帳戶皆交付「阿宏」,由集團成員做帳戶測試,確認得正常使用後,再供集團成員詐欺之用;可見上訴人確為集團成員,且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所擔任之「收簿手」,更係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足認上訴人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上訴人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喚張志賢(見原審卷第267頁書狀)
,然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後,已明白表示毋需再傳喚,僅傳喚李慈中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82、283頁筆錄)。則原審僅傳喚李慈中而未傳喚張志賢,即無未依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況本件被害人受騙後均匯款至張志賢於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附表一),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原審認無傳喚張志賢之必要,於法亦屬無違。其餘上訴意旨或單純否認犯罪,或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為具體之指摘,亦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