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交付北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董事長 郭順鎰 以被職員冒領使用為由,聲請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其已將票款存入銀行供兌領云云,然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固經訴外人郭順鎰聲請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但尚未經除權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三七、二八七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為法之所許。
三、從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一│貳拾萬元│SB873│華南商業銀│八十九年八│八十九年八││││8300│行基隆港口│月三十一日│月三十一日│││││分行│││├──┼────────┼─────┼─────┼─────┼─────┤│二│貳拾柒萬叁仟捌佰│SB877│同右│同右│同右│││壹拾捌元│9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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