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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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安崇 訴訟代理人 曾長興 被告東銳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依兩造所定之合約書(七)附則第十款之約定,兩造如因爭執而涉訟時,由賣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其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