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錦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錦煌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3、4)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錦煌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案受刑人劉錦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執行筆錄1份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聲請駁回部分: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即確定,其確定
日為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經查: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逵諸上開說明,應於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本件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之日即106年
4月21日)。⒉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106年4月25
日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顯係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依據前揭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09/30│105/09/30│106/04/25│││││││││││├────────┼───────────┼───────────┼───────────┤│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839號│第2839號│第2682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3/03│106/03/03│107/02/05│├───┼────┼───────────┼───────────┼───────────┤││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未經事實審理)│(未經事實審理)│││├────┼───────────┼───────────┼───────────┤│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106/05/11│106/04/21│107/03/13││判決│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3517號│3518號│第2023號││備註││├───────────┤││││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04/25│││││││││││││├────────┼───────────┼───────────┼───────────┤│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682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02/05│││├───┼────┼───────────┼───────────┼───────────┤││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判決│107/03/13│││││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023號││││備註├───────────┤││││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