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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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於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5號被告林金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城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起,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騎車抽煙遭警攔檢盤查,發現渾身酒氣,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金城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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