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陳建銘 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告 孫玉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係以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孫玉娥具有誣告犯意,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云云,但⑴被告先對聲請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於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因認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就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誣告動機明顯;⑵被告於偵查過程中,經檢察官先後提示收費明細表、電腦斷層掃描等資料予被告辨識,及會同被告至聲請人之診所勘驗影像電腦檔,且檢察官均予以詳細說明,並提醒是否記憶有誤及可能的誣告罪責,但被告仍連續11次強調103年12月4日沒拍電腦斷層過程,其誣告犯意極明;⑶被告在告訴聲請人偽造病歷的偵查過程,從未提及「筆記本」,卻在本案誣告案件偵查中,突然提出「筆記本」,是否臨訟所製顯有可疑,被告持以辯解且用以脫罪,顯不合理。上開事證明確,聲請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06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上聲議字第2565號之駁回再議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建銘以被告孫玉娥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65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9年1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係仍執詞爭執被告應有誣告故意、及所謂「筆記本」真實性顯有可疑、不合常理云云,此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並無二致,而本件經偵查後尚難認被告具有犯罪故意而涉有誣告等之犯罪嫌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該處分亦未見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其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