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 趙榮華 相對人黃金作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460元及鑑定費8萬2,400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9萬2,860元(其餘聲請人所主張之費用,並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所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另循其他程序主張權利)。又本院於109年1月3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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