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富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7年6月7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告訴人即代號3429A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獨自一人行走,遂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臀部,得手後先逃離,旋又返回,再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其大腿內側;於107年
6月7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19巷內,見告訴人即代號3429A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獨自一人行走,遂意圖為性騷擾,乘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其下體。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就前開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甲○、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