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磁鐵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扣案之磁鐵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NIKE運動手環1盒,業經由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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