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0號、第2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年度易字第3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成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重約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成運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晚上7、8時許,步行至位於新北市○里區○○○街八里第4公墓內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所有之八里數位電視轉播站(下稱八里轉播站),趁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破壞該轉播站之門鎖後,入內以該瑞士刀剪斷變電箱內之電線1條(重約5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攜離現場。嗣因負責維護上開轉播站之台灣電視公司工程部維護組技術指導 沈上舟 於翌(10)日上午10時許發現該轉播站無訊號發出,前往上址察看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該轉播站內之地上,發現王成運遺留在現場之上開瑞士刀1把,另於門口外地上發現煙蒂1個,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該煙蒂所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王成運之DNA-STR型別相符,而上開瑞士刀檢出一混合之DNA-STR主要型別,不排除混有王成運之DNA-STR型別之可能,始查獲上情。
二、 楊安昌 (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9號案件審結)於10
6年11月26日凌晨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成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後,楊安昌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身上所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店內洗衣機上裝設之零錢機左側機殼上方,並以手扳開致生一開口後,接連2次將其左手自該開口伸入該零錢機內,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數十枚;期間王成運目睹楊安昌持一字起子撬開該零錢機,得知楊安昌欲竊取其內之零錢,竟因楊安昌央求,基於幫助楊安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意,將其身上攜帶之手電筒1個(未扣案)交付楊安昌,供楊安昌用以察看該零錢機內之零錢,並於現場替楊安昌注意四周狀況而為把風之行為;楊安昌竊取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成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該自助洗衣店之店員 黃千倫 發現上開零錢機遭破壞,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沈上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成運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下稱偵2827卷】第4、48至49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負責維護八里轉播站之台灣電視公司工程部維護組技術指導沈上舟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偵2827卷第6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沈上舟電纜線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相片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609686號鑑驗書各1份,及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107年6月15日(107)公視基字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2827卷第28至40頁、本院卷第25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前開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證人即上開自助洗衣店員工黃千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70號卷【下稱偵570卷】第15至16頁),且有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路旁裝設之監視器及上開自助洗衣店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上開自助洗衣店現場相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570卷第19至26頁),復有本院勘驗上開自助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16
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4至164、170至250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按擄人時僅在把風,擄人後又未參與勒贖行為者,應論以實施中直接重要之幫助,未可概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否參與犯罪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地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僅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供承其於案發時已知悉共同被告楊安昌欲竊取上開自助洗衣店內零錢機內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足佐其實,參以共同被告楊安昌於偵查中陳稱:伊係臨時起意要行竊,王成運只是在旁邊看;王成運只有提供手電筒給伊等語(見偵570卷第8、122頁),被告亦稱:伊原本不知道楊安昌要偷東西,係楊安昌以一字起子撬開零錢機時,伊才知道,楊安昌叫伊給他手電筒,伊就拿給楊安昌等語(見偵570卷第95頁、本院卷第94頁),足認竊取該零錢機內之零錢係由共同被告楊安昌臨時起意,被告僅係於共同被告楊安昌行竊過程中,依共同被告楊安昌要求交付手電筒,並為其注意四周而為把風行為,其所為既非構成要件行為,於共同被告楊安昌行竊前復未與其共同謀議,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朋分任何利益,尚難遽認其有與共同被告楊安昌共同竊盜之犯意,惟其於案發時既目睹共同被告楊安昌以一字起子撬開該自助洗衣店零錢機而著手為加重竊盜犯行,猶提供手電筒予共同被告楊安昌使用,復在旁幫忙把風,顯係提供精神及物理上之助力,使共同被告楊安昌易於遂行竊盜財物之犯罪目的,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此部分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千倫於警詢所為證詞,認定共同被告楊安昌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零錢機內竊得1,000元銅板云云,然證人黃千倫於警詢時係證稱:因為錢在機器內,無法清楚知道正確之金錢損失,伊根據以往收支紀錄估算損失金額為1,000元等語(見偵570卷第15頁),參以其向本院表示:本件遭竊之投幣式洗衣機為投入10元硬幣,大約5至
7日會去收取投幣機內之零錢,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去收取是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案發後零錢機內還是有零錢,伊無法確定投幣機內確實少了1,000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其就本件遭竊之總金額僅係猜測,無法確認,而依本院勘驗上開自助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結果,共同被告楊安昌當時係2度以將左手伸入其撬開之該零錢機上方左側開口內之方式抓取其內之零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編號109至117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224至228頁),則以該零錢機之開口非大,且其內均為10元硬幣等情,堪認共同被告楊安昌拿取之零錢總金額應不可能達1,000元(即100枚10元硬幣)之多,是公訴意旨遽謂共同被告楊安昌竊得1,000元零錢,稍嫌率斷,又因共同被告楊安昌始終否認竊得財物(見本院卷第154、167頁),復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其竊得之零錢總金額為何,本院僅得依前開勘驗結果,衡酌一般成年男性之手掌大小,認定其竊得之10元硬幣數量為數十枚,並更正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瑞士刀1把,既可用以破壞八里轉播站之門鎖及剪斷電線,當係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而共同被告楊安昌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製品,且既可用以撬開上開自助洗衣店之零錢盒外殼,堪認係質地堅硬之物,故該瑞士刀、一字起子於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皆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幫助犯。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加重要件云云。然證人沈上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八里轉播站平日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卷第56頁),並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沈上舟電纜線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現場勘察相片25張足佐,可知該轉播站並非「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加重要件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惟此僅屬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所論罪名仍屬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固係破壞八里轉播站之門鎖後入內行竊,然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本案遭竊之八里轉播站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既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爰併予說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電纜線,復幫助共同被告楊安昌竊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未予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罪,應具悔意,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570卷第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犯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2827卷第4、48至49頁、本院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得之電線1條(重約5公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藉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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