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67號原告代號0000000000即A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姓名及住所詳卷)原告代號0000000000A即B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聖宇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則以:否認有對甲○為乘機性交、轉讓第二級毒品等侵權行為;退步言,本件縱有成立侵權行為,受害人應係甲○,非甲○之母即乙○,則乙○應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再者,縱有侵害甲○之身體權、健康權等權利,未必等同侵害父母之身分法益,況且乙○與甲○之父已離婚,由甲○之父任甲○之監護人,是乙○並非目前對甲○實施保護教養之人;又甲○、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甲○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甲○、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