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64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一)關於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00萬元,係本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為6萬4,500元(4,500+60,000=64,50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