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美蓮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084,14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三錦工程行擔任清潔工,每月所得為23,000元或24,000等事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11月至114年5月薪資袋在卷可參,堪以採信。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均尚在學、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57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347,579元,有前置協商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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