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雷國良 相對人 王勁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15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01號民事簡易程序受理中,抗告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復獲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於以新臺幣93,382元供擔保後得於本件105年度壢簡字第3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在案,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卷宗查閱無誤。抗告意旨雖謂兩造曾共同承攬102年度國軍桃園總醫院保養工程,而上開工程結束後,兩造業已簽署切結書結清,第三人連驫工程有限公司亦退回押標金,故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全然無據等語,惟此為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應予審認判斷之實體問題,尚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要件審認無涉,又原審裁定業已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內容,亦與該擔保金額之認定並無相關。從而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前揭實體法律關係事項,應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件中予以主張,核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無涉,則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認抗告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衡酌應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陳振嘉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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