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己○○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為伊共有,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基地)建造鐵皮屋,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鐵皮屋拆除返還系爭基地,並按第一審附表一、二所示期間、金額、比例給付損害金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超過此部份損害金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房屋原為磚木造瓦房,係伊父 康阿毛 於日據時期所建,民國八十六年間由伊女出資在原址改建為現狀之鐵皮屋贈與伊居住,系爭基地為伊祖先所遺留,應為伊所有,伊自出生即居住於此,合併其祖先佔用期間已超過百年,且目前已申請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伊非無權占有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我國就不動產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築登記簿登記之狀態為準,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為土地登記簿登載之系爭基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提出其祖先日據時期設籍資料,亦不能證明系爭基地為其祖先遺留,而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基地上之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係其女 康明月 、 康怡潔 、 康玉華 等人出資建造,贈與上訴人居住云云,並經康玉華證實,上訴人即因原始建築人贈與並為現實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鐵皮屋占用系爭基地,已經勘驗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按占有人向該管機關請求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實體上裁判者,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已以依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基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其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為地上權人,係在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後,則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基地所有人,已時效取得系爭基地地上權云云,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其拆屋還地,自非無據。又上訴人於系爭基地上房屋居住多年,非予相當時日,顯難覓屋他遷,因酌定三個月為所命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權利人使用占有物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無不合。茲審酌系爭基地係供住家使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可聯接重安路接忠孝大橋或經高速公路至台北市○○○○○路至新莊市,交通尚稱便捷,附近有學校、公園,但距市場、郵局、銀行等公共設施稍遠等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可得受之利益等情,認以系爭基地法定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為適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對他人之物主張非無權占有,應就其占有之權源負舉證之責;又長期占用他人之物,僅為占有狀態之繼續,為單純之事實,與物之所有人是否有親戚關係,均不能為其占有權源之有利證明。原審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基地之正當權源,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