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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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協同更正地籍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上訴人甲○
己○○戊○○丁○○乙○○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陳釘雲 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更正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五六公頃,原為訴外人 許春芳 所有,於民國五十八年九月八日分割為一八四、-六、-七、-八、-九、-一○號六筆土地,面積依序為○‧○一七五公頃、○‧○二八六公頃、○‧○一五六公頃、○‧○一四六公頃、○‧○一二七公頃、○‧○一六六公頃,嗣一八四-六號土地因都市計劃分割出一八四-一一號,面積○‧○○一○公頃,面積餘○‧○二七六公頃,除一八四-一一號土地外之六筆土地,分割時因地政機關繪製地籍圖錯誤,致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一八四號土地面積少十二平方公尺,一八四-六號土地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多五十七平方公尺,一八四-七號土地面積少十五平方公尺,一八四-八號土地面積多五平方公尺,一八四-九號土地面積少十四平方公尺,一八四-一○號土地面積少二十一平方公尺,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召開說明會,因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不肯退讓致無結論,其後一八四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分割出一八四-二三、-二四號,面積各為○‧○○五三公頃、○‧○○四八公頃,現一八四-六、-七、-八、-九、-一○、-二三、-二四號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分別屬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上訴人 張漢貞 、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戊○○、丁○○、甲○、己○○所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按土地登記簿面積辦理更正地籍圖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則以:伊所有一八四-六號土地與鄰地間之地籍線並無錯誤等語。被上訴人丙○○稱:在不損及現有建築物條件下,同意辦理地籍圖更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彰地二字第九六六七號函附說明會紀錄及相關地籍圖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蔡祺祿 結證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足認為真實。惟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五年間,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都市計劃內人行步道逕為分割時,發現原面積計算錯誤,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彰地二字第一一○九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出具面積更正同意書,將一八四-六號土地原登記簿面積由○‧○二七六公頃更正為○‧○三三三公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彰地二字第一一六八七號及一三三五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各所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召開說明會。被上訴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則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彰水財產字第八五八九號函檢附同意書同意辦理面積更正,足證本件為單純之面積計算錯誤。況地政單位辦理土地分割案件,需由所有人提出申請,檢附略圖及分割點並到場指界,由地政人員依其指界位置施測,繪製成果圖後,核算各筆面積,登錄於土地登記簿,準此,益證本件為面積計算錯誤,而非地籍圖錯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更正地籍圖,自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蔡祺祿證稱:「我原本是奉縣政府之命,測量系爭土地上一條人行道約四米寬之人行道,於測量時發現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測量時,其位置面積均有重大錯誤」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七頁背面);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許春芳亦證稱「我是……過戶及測量手續一併辦理,都是照地籍圖及所有權狀坪數來辦理,分割後尚以我的名義登記,分割是照買受人之需求,……照所有權狀之坪數依約賣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係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購買一八四-六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二八六公頃,被上訴人丙○○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因繼承取得一八四-八號土地所有權(許春芳售與 蔡來福 ,蔡來福售與 張有 ),登記簿所載面積為○‧○一四六公頃(見一審卷第三○頁、第三二頁、第五六頁),被上訴人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較其買受或繼承之面積為多,則上訴人主張地籍圖之記載有誤,似非無據,原審未就系爭土地買賣前後之位置、面積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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