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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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24號原告 顏雪峰 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李鴻源 被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告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江銀山 被告 陳佞 如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宜樺 ,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鴻源,被告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繼協,於訴訟中變更為江銀山,業據被告內政部、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分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向被告等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被告等人拒絕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00年11月9日中檢 輝樸 100陳236字第135716號函、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100年7月8日中市和戶字第1000001698號函、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台內法字第1000143407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關於被告臺中地檢署、內政部、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佞如 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其明知健保費用案件非刑事案件,未經向法院申請搜索票之情況下,帶隊警察到和平區桃山診所搜索,並限制原告打電話給律師,基於貪圖原告繳緩起訴金得到獎勵金之心,意圖恐嚇原告繳緩起訴金,且濫用公權力以不明方式得知原告正申請歸化中華民國籍,竟於100年5月9日及同年6月1日違反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論原則,發文給內政部,要求內政部不准原告歸化中華民國籍申請,內政部迫於其淫威下只好依其文否決原告之申請,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亦拒絕原告之申請,均屬違法。醫師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為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33號簽立行政契約之兩造,很多醫師被地方法院檢察署枉法起訴或緩起訴,被地方法院枉法判刑詐欺罪,皆為錯誤,因為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論,不合詐欺之立法精神及判例。健康保險法針對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於第72條訂有明文。健保局係為將病患原應直接給付給為其診治之醫師之費用,由其統籌收支,何來刑事詐欺;再者刑事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上開醫師與健保局間之行政契約非經濟行為,係公法上單權高權行為因此不得以刑事論處,只是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健保費用非健保局之財產,亦非被害人,健保給付更非經濟行為,不應成立刑事詐欺罪。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以書狀辯以: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外國人申請歸化國籍需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又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5條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歸化者,‧‧‧第一項各款文件,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審查,併同戶政事務所查明申請歸化者之刑事案件紀錄轉送內政部。‧‧‧」、「依本法申請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依上開規定,被告僅係受理機關,並非准駁機關,被告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依此辦理並無怠忽職守及違法行政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以書狀辯以: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國籍需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又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僅為層轉機關,非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本件原告係馬來西亞人,於100年4月25日向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案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0年4月28日以府授民戶字第1000077441號函層轉內政部核辦。內政部依臺中地檢署100年5月9日中檢 輝麗 99他6960字第039102號函及100年6月1日中檢輝麗99他6960字第086647號函,原告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現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於司法程序終結前,尚難認定原告是否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被告臺中市政府乃以100年6月15日府授民戶字第1000107699號函轉內政部100年6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089902號函請原告於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行送府函轉內政部核辦。被告乃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內政部以書狀辯以: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係考量外籍人士歸化我國國籍,不應損害本國社會安定與公序良俗。且國籍變更之許可,係屬一國主權行使,衡諸世界各國如日本、新加坡、南韓、美國、加拿大等國歸化立法例,均有類似品德良好之要件。原告於100年4月25日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因被告於審核期間,接獲臺中地檢署100年5月9日中檢輝麗99他6960字第039102號及100年6月1日中檢輝麗99他字6960字第086647號函,原告因案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案件,正由臺中地檢署偵辦,請被告內政部將本案列入其申請中華民國國籍之資料參考。被告內政部本於職權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雖無犯罪紀錄,惟品行端正與否尚有疑慮,爰請原告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行送部核辦;係因外國人申請歸化,經核准後即成為我國人,與原有國民享有相同權利,負擔相同義務,屬於同一國家社會之共同生活體,影響全體國民權益,不可謂不鉅,應審慎認定,以維護國家利益。原告不服被告100年6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89902號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00年8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000100390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該院以100年11月28日訴字第148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足資證明被告內政部依法行政並無違法,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臺中地檢署、陳佞如未提出答辯書狀陳述。
六、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地檢署、陳佞如賠償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陳佞如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明知健保費用非刑
事案件,未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帶隊警察至原告服務之桃山診所搜索,並限制原告打電話,貪圖緩起訴金之獎勵金,意圖恐嚇原告緩起訴繳納緩起訴金,並濫用公權力,發函內政部,要求內政部不准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申請,致內政部否決原告歸化之申請,被告陳佞如之違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臺中地檢署賠償等語。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為減少無效醫療等不當耗用保險醫療資源之情形,保險人每年度應擬訂抑制資源不當耗用之改善方案,提健保會討論後,報主管機關核定。」行政院衛生署本此規定授權,因而訂定發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違法案件函送偵辦注意事項」,上開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如有故意涉犯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函送司法機關偵辦:⑴收治非保險對象,而以保險對象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⑵登錄保險對象保險憑證,換給非對症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申報醫療費用。⑶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申報醫療費用。⑷特約醫院或診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申報醫療費用。⑸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者」。次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其旨在抑制不當耗用保險醫療資源,並明確規範司法機關發動偵查之權限。況且,診治項目、對象及實際所生費用與醫院或診所向健保局申報有不同之情形,本可能涉及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偵查犯罪機關依法有發動調查之權責,而本件係健保局調查發現原告因涉嫌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即以99年11月22日健保查字第0990083413號告發並函請臺中地檢署依法偵辦,臺中地檢署於99年12月1日分案後,由被告陳佞如檢察官承辦,此有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960號偵查卷一及所附前揭健保局函文可憑,被告臺中地檢署及所屬檢察官陳佞如依法發動偵查,顯係基於國家賦予之偵查權限而為,並無違反法令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健保案件非刑事案件,被告臺中地檢署、陳佞如不法發動偵查作為云云,殊無可採。⒉復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
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查,刑事警察局員警於100年6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桃山巷8號時,係由原告同意員警執行搜索,並簽名及按捺指印於搜索、扣押筆錄上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000023469號刑案偵查卷宗可憑,則前揭搜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無搜索票係違法搜索,即屬無據。再者,本件100年6月3日之搜索,並非由檢察官在場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而執行搜索之人為刑事警察局員警 賴英門 等4人及桃山派出所員警 楊泱清 等2人,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是原告稱被告陳佞如限制其打電話給律師云云,亦屬無據。另按我國刑事訴訟之緩起訴制度,目的在於使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以外之犯罪,於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承辦檢察官得命行為人履行一定作為後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一方面節省訴訟資源,一方面使行為人得藉緩起訴制度免於刑事訴追且有利啟其自新,而檢察官如命被告繳納緩起訴金,該緩起訴處分金乃係交予公庫或指定之公益或地方自治團體,並非給予檢察官個人,檢察官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再者,本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 律師於100年5月5日曾具狀臺中地檢署請求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嗣黃清濱律師於100年5月11日具狀解除委任),有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960號偵查卷一、二所附黃清濱律師陳報狀2紙可稽。顯見原告主張被告陳佞如明知健保案件非刑事案件,竟為貪圖緩起訴處分金而意圖使原告恐懼而在無搜索票情況下,對原告執行搜索云云,顯屬無據。
⒊又原告於100年4月25日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
國國籍,因被告內政部於審核期間,由臺中地檢署以100年5月9日中檢輝麗99他6960字第039102號及100年6月1日中檢輝麗99他字6960字第086647號函予被告內政部,以原告因案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案件,正由臺中地檢署偵辦,請被告內政部將本案列入其申請中華民國國籍之資料參考,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依據前揭函文之內容,被告臺中地檢署係將原告因涉及刑案而遭臺中地檢署偵辦犯罪之事實通知內政部,其旨在供內政部做為審酌准駁原告歸化申請之參考,並無任何指示被告內政部准否之文字,再者,有關原告歸化申請之准駁決定乃係被告內政部之職權,被告臺中地檢署或陳佞如並無權干涉或影響內政部准駁決定結果之權力或可能,換言之,自難認被告臺中地檢署、陳佞如前揭函知內政部乙情,有何不法干涉原告歸化申請案或何違法或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佞如發函予內政部,要求不准通過原告歸化之申請中華民國國籍云云,並無可採。
⒋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制度係針對國家因違法侵權行為造成人民受有損害時所負之賠償責任所設,本質上雖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異,然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除該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外(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如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又查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雖主張上開被告機關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原則上應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對於違法失職之公務員,僅限於故意之情況下,始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公務員求償,況查系爭搜索程序確經原告同意,亦無限制原告打電話之情事,或要求內政部不得准予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陳佞如求償,亦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賠償部分:
⒈按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外國人申請歸化國籍需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又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5條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歸化者,‧‧‧第一項各款文件,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審查,併同戶政事務所查明申請歸化者之刑事案件紀錄轉送內政部。‧‧‧」、「依本法申請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歸化申請之准駁,其裁量及決定權限在於內政部,並非在層轉性質之戶政事務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甚明。查,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25日依國籍法第3條之規定,向其國內住地戶政事務所,即被告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被告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再層轉予被告臺中市政府,被告臺中市政府將申請案轉予內政部為許可與否之處分,因被告內政部於審核期間,接獲臺中地檢署100年5月9日中檢輝麗99他6960字第039102號及100年6月1日中檢輝麗99他字6960字第086647號函,原告因案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案件,正由臺中地檢署偵辦,請被告內政部將本案列入其申請中華民國國籍之資料參考,有臺中地檢署前揭函文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28日府授民戶字第1000253069號函、內政部101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253698號函檢送原告申請歸化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僅屬層轉機關,並非決定原告歸化申請之權責機關,被告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既無何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且原告嗣為內政部否准歸化申請之結果,亦與被告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之依法層轉申請相關文件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⒉本件被告內政部於受理原告歸化申請案後,於審核期間,接
獲臺中地檢署前揭函文表示原告因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建請被告內政部列入原告申請國籍之參考,被告內政部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認原告雖無犯罪紀錄,惟品行端正與否尚有疑慮,爰請原告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行送部核辦,並檢還原告歸化國籍申請相關資料等情,有內政部100年6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089902號函在卷可憑。而按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攸關社會公益,而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是否品行端正,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法自有其裁量權,內政部以原告於申請時,雖無犯罪紀錄,惟品行端正與否尚有疑慮,請原告待司法程序終結後再送部核辦,而檢還原告之申請文件,顯屬行政機關依法裁量之處分,尚難認被告內政部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之情形。再者,原告關於被告內政部前揭之處分業已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0年8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000100390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有前揭決定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並認原告「品行端正」與否,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歸化國籍之事件性質,應作低密度審查,而鑒於國籍涉及身分權益重大,被告內政部在確定品行端正前,不予同意原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判斷尚無瑕疪,並具正當性,益徵被告內政部所為未准原告申請歸化國籍之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係迫於被告臺中地檢署、陳佞如之淫威,而否准原告歸化之申請,認被告內政部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內容,於法律上均屬顯無理由,其請求被告臺中地檢署、陳佞如、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