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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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宋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繳
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9.97%計付利息。詎被告其後
使用信用卡未依約付款,至101年6月止,尚積欠消費本金
新臺幣(下同)126,203元、利息1,623元、手續費6,750
元、違約金100元等合計134,676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
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9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