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高津
被   告  力墐儀 (原名 力靜慧
      力 郭玉雲
       力同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2日宣示判決
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力同西」均更
正為「力同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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