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章
訴訟代理人  胡文輝
被   告  黃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53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6及7樓之7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賓吉士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
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27元之義
務。詎被告自民國92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共積欠115
個月之管理費129,605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郵局存證信函、管理費
欠繳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三民區公所函、
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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