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黃炳榮
相 對 人 郭誠 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案號:100年度桃簡
字第936號、101年度簡上第104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原告於前揭訴
訟進行中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
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首揭規定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
人計算書所列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4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
至101年12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5%之利息20元,暨自100
年8月9日起至101年12月7日止之每月租金2,199元部分
,要非本件之訴訟費用,是此部分之聲請,要屬有誤,難為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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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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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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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1)由聲請人預納。│
││││(2)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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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政測量費│4,400元│(1)由聲請人預納。│
││││(2)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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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1)相對人預納。│
││││(2)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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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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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