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吉郎
訴訟代理人 陳義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卓奕均
法定代理人 黃靜心
卓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
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並請壢新醫院開立
使用互鎖式鋼板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