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19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崔婷琬 住同上
被 告 陳慶年 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1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伍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公司)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簽訂
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於延
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
8,057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嗣中華銀行已於94年10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轉讓給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台灣新生報、太平洋日報、
中華商業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