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四巷四之九號二樓「豐禾小吃部」之員工,離職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因細故至上址欲找該店現場負責人甲○○對質,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拉扯甲○○頭髮,將之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臂瘀腫約一0‧二×五‧0公分,右手中捐瘀腫一‧0×一‧0公分及左手腕紅腫約二‧0×0‧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