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易更(一)字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丙○○騎乘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對面,見甲○○所有豬寮之 白鐵門 無人看管,二人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把風,丙○○則徒手竊取該白鐵門,得手後搬至機車上,二人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適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白鐵門一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白鐵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六至十七、六十至六一頁);且有現場、被竊白鐵門及豬寮、被告騎乘之機車等照片十一幀(見偵卷二十至二
六、三三至三六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三十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易更(一)字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愓,再犯竊盜罪,遭竊之白鐵門價值非鉅,告訴人甲○○偵訊時表示宥恕被告,暨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起訴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希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