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二十四
中華民國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甲○○並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六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排除自該日上午二時至六時遭警留置之不可能施用期間),在臺北市○○○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二時通緝到案時採尿送驗因而查獲,而甲○○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發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甲○○又承前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排除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一時至同年月四日採尿時之遭警留置不可能施用期間),在臺北市○○○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發監執行而由臺灣桃園監獄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採尿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灣桃園監獄遭查獲時所親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分別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第二八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一號第四頁),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釋放,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處分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二至二十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九卷第十七至二二、二七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情,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檢察官雖僅就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其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十四、二十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施用毒品之次數、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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