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七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前以被告為連續犯行,業務侵占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且未與告訴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乃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將剩餘未清償之侵占款項三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九元全部匯還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 費立烋 並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同意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放棄日後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利,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因認仍宜適用簡易程序,依上開法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容正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