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敬忠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甲○○、乙○○、丁○○、 簡鶴 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三年00月000日生、號、民國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甲○○(男、民國十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乙○○(男、民國七年00月000日生、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死亡)、丁○○(女、民國四年0月000日生、一九七三八九號、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簡鶴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號、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甲○○、乙○○、丁○○、簡鶴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丙○○、甲○○、乙○○、丁○○、簡鶴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甲○○、乙○○、丁○○、簡鶴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甲○○、乙○○、丁○○、簡鶴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三年00月00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於民國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年0月0日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七年00月000日生、三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死亡,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四年0月000日生、路八三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被繼承人簡鶴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屈尺路八三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均為聲請人之共同生活戶戶民,渠等於死亡,遺有現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聲請人與渠等有利害關係,而渠等復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丙○○、甲○○、乙○○、丁○○、簡鶴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甲○○、乙○○、丁○○、簡鶴𦤎函、台北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函及遺產清冊等件為證,依上開聲請人辦理收容業務實施要點、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台北縣政府函及桃園縣政府函記載可知被繼承人均為無依老人,且其中丙○○出生地在江西省,甲○○出生地在上海市,乙○○出生地在安徽省,三人出生別又均為長男,另丁○○出生地在廣東省,簡鶴𦤎出生地在湖南省,渠等祖籍均在大陸地區,以渠等年紀觀之,可能有大陸地區親友尚生存,因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繼承人在台尚有其他親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甲○○、乙○○、丁○○、簡鶴𦤎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管理被繼承人丙○○、甲○○、乙○○、丁○○、簡鶴𦤎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甲○○、乙○○、丁○○、簡鶴𦤎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丙○○、甲○○、乙○○、丁○○、簡鶴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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