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路○○○號二樓,向 張政富 偽稱要將其所經營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雅庭咖啡店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頂讓與乙○○,惟張政富須先付定金二十萬元,乙○○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乃同意頂讓該咖啡店,並交付甲○○現金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年三月十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崗山支庫路竹辦事處、號碼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甲○○於詐得該二十萬元(現金十萬元、支票十萬元)後逃逸無蹤,並於約定八十年二月二十日點交咖啡店之當天亦不出面點交,且拒絕返還該二十萬元,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至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如逾前開期間(即追訴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下同)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開始實施偵查,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七月四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八日發布通緝,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為警緝獲到案,經交保後仍因傳喚、拘提未到,本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再度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十二月六月;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之八十年十月八日止共四月又二十八日,及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起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共七月又二十六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以被告犯罪終了日之八十年二月一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及停止期間十二年六月,再加計追訴權未進行之一年又二十四日(四月又二十八日及七月又二十六日),並扣除檢察官於八十年六月七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七月四日繫屬本院之期間二十五日,期間合計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