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中
黃少謙蘇彥文游仲勝朱柏宣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被告 江岱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仲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柏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少謙、蘇彥文、江岱祐均無罪。
事實
一、黃彥中與 劉翰澤 因有糾紛,故相約於民國106年3月25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街福田公園內談判,黃彥中即於同日19時許聯絡友人黃少謙、蘇彥文、游仲勝、朱柏宣一同前往,黃彥中更與朱柏宣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要求朱柏宣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拿取棍棒數支放在車內備用,朱柏宣前往拿取棍棒完畢後,再開車到新北市○○區○○○路○○○號「宜鑫車業」搭載黃彥中以及不知情的黃少謙、蘇彥文一同前往福田公園,游仲勝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彥中一行人到達福田公園後,黃彥中攜帶棍棒下車,游仲勝、黃少謙、蘇彥文徒手下車,朱柏宣則在車上等候。106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黃彥中與劉翰澤談判破裂,黃彥中持棍棒欲毆打劉翰澤,與劉翰澤發生拉扯而倒地,游仲勝見狀隨即基於與黃彥中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上前助陣,黃彥中、游仲勝即分別以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劉翰澤,致劉翰澤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縫合5+6針、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縫合2+1針等傷害,而黃少謙、蘇彥文則在旁並未動手傷害劉翰澤。
二、案經劉翰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朱柏宣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劉翰澤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劉翰澤警詢供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朱柏宣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劉翰澤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95頁),而告訴人劉翰澤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依法具結,不符合檢察官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程序規定,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僅有在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方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此等情形,必須由檢察官負起舉證責任。在本案中,檢察官並未指出告訴人劉翰澤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具有「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因此上開供述無法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公訴人、被告黃彥中、游仲勝、朱柏宣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也沒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應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適合作為證據,因此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黃彥中、游仲勝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確實有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劉翰澤,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翰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詹佳洋 在偵查中的證述可以佐證,而告訴人劉翰澤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縫合5+6針、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縫合2+1針等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3月25日驗傷診斷書、106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詳106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68、
133頁),因此,被告黃彥中、游仲勝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處罰。
二、被告朱柏宣承認確實有依照被告黃彥中的指示先到新北市○○區○○路○○○巷○○號拿了數支棍棒放在車上,再駕駛車輛載被告黃彥中到福田公園,而被告黃彥中有拿棍棒下車等事實,不過被告朱柏宣認為自己僅構成傷害罪的幫助犯,而不是傷害罪的共同正犯,辯護人也是這樣為被告朱柏宣辯護。
但是本院有不同的認定:
㈠依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幫助
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罪,或者是他根本就已經實施了構成要件行為,就屬於共同正犯。只有在行為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參與,也沒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才能算是幫助犯。
㈡本案中,依照被告朱柏宣自己承認的情形以及告訴人劉翰澤
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述,被告朱柏宣並沒有下車毆打告訴人劉翰澤(詳本院卷160至161頁),因此被告朱柏宣並沒有實施傷害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打人),所以判斷的重點在於:被告朱柏宣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還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參與?㈢到底一個人參與犯罪,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還是幫助他人
犯罪的意思,必須有明確的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提到:「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說這樣的情形會構成自己犯罪之意思,但要當作一個放諸四海皆準的判斷標準,顯然是不夠的。
㈣本院認為,要找出自己犯罪與幫助他人犯罪的判斷標準,必
須要回到幫助犯存在的理由來看。立法者之所以會把幫助犯挑出來,讓幫助犯可以減輕其刑,按照學者的看法,是因為幫助犯在進行幫助行為時,只是讓正犯便於實施犯罪,至於最後要不要真的去實施犯罪,是由正犯自己決定的。在有另外一個人會做最後決定的時候,人的心理容易鬆懈(反正有別人會負責),比較容易做出不該做的行為,所以幫助犯相對於正犯,因為不要做出不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較低,因此可以減輕其刑(詳細的說明,參照 黃榮堅 著,基礎刑法學(下),2006年修訂三版,第806至809頁)。根據這樣的理由,我們可以認為:如果行為人沒有參與犯罪的最後決定,也就是說要不要犯罪是交由另外一個人決定的,那行為人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但如果行為人已經參與犯罪的決策,也就是大家講好就是要去犯罪,只是分工有所不同,那就算是自己犯罪。
㈤本件是因為被告黃彥中與告訴人劉翰澤先前有糾紛,被告黃
彥中欲向告訴人劉翰澤討回公道,而被告朱柏宣自己也說的很清楚:我車上有棒球棍,是被告黃彥中叫我把球棍放在車上的,我一個人拿了十幾支棒球棍等語(詳106年度他字第3057號卷第54頁),很顯然的,如果不是事先就決定要去打人,是沒有人會沒事把十幾支棒球棍放到車上的,所以從這點看來,被告黃彥中與被告朱柏宣事前就已經說好,或者說已經有默契,去福田公園就是要毆打告訴人劉翰澤了,只是被告朱柏宣不用負責下車動手,只要開車載被告黃彥中並且載運棍棒就好。既然如此,被告朱柏宣其實也已經參與了犯罪的決策,依照上面的標準,被告朱柏宣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罪,是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朱柏宣犯罪行為明確,應該依法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彥中、游仲勝、朱柏宣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彥中、游仲勝、朱柏宣就本件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在犯罪整體中也都各自分擔了部分的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屬於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彥中因與告訴人劉翰澤有糾紛,就糾眾毆打
告訴人劉翰澤,造成告訴人劉翰澤受有不輕的傷害,固然不應該,但是依照證人詹佳洋在警詢中的說法,本件是因為告訴人劉翰澤在案發當天下午先行毆打被告黃彥中,才會有後續事情發生(詳106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黃彥中、游仲勝、朱柏宣都很年輕,在他們這個年紀,正值血氣方剛,朋友義氣重於一切的時期,他們動用暴力的方式雖不可取,但是動機可以理解,而被告黃彥中、游仲勝犯後知道要坦承犯行,負起責任,在刑度上可以給予有利的考量,被告朱柏宣承認客觀的犯罪行為,只是在法律上爭取對自己有利的辯解,本院也不會因此給予不利的評價。在責任分擔方面,被告黃彥中是本件帶頭的事主,應該負最大的責任,被告游仲勝、被告朱柏宣雖然一個有動手、一個沒動手,但這只是犯罪行為的分擔不同,所負責任應屬相當。被告黃彥中、游仲勝、朱柏宣都沒有刑事犯罪的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此外,本院再參酌被告黃彥中、游仲勝、朱柏宣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據此,供犯罪所用之物,只有在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才能宣告沒收,而這部分的事實,雖然不需要證明到無合理懷疑的嚴格證明地步,但仍要有合理的根據(實務上稱為自由證明),法院才能以宣告沒收的方式剝奪人民的財產。
㈡被告朱柏宣事後將棍棒等物品載回新北市○○區○○路○○○
巷○○號放置,而員警在該處共扣得球棒19支、球桿3支、鐵條2支、塑膠條2支、西瓜刀2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雖然其中可能有1支棍棒是被告黃彥中用來毆打告訴人劉翰澤的工具,但目前已經無法辨識到底哪一支棍棒是被告黃彥中實際使用的,而且從沒收制度的預防再犯目的來看,沒收這些棍棒並沒有辦法發揮多大預防功能,畢竟這些都不是難以取得的違禁物,因此花費過多的訴訟資源(例如指紋鑑定、DNA鑑定)去查明被告黃彥中用過哪一支棍棒,顯然也不符合訴訟經濟的要求。所以,既然現存的卷證資料無從證明扣案物品中到底有哪些物品與本案有關,本院認為應該全部都不沒收,會是比較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做法。
參、本院認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少謙、蘇彥文於106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有與被
告黃彥中、游仲勝、朱柏宣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劉翰澤,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縫合5+6針、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縫合2+1針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少謙、蘇彥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人劉翰澤遭被告黃彥中等人傷害後,旋即被送往新北市
○○區○○○道○段○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院區)急診室醫治,而被告江岱祐於得知此事後,夥同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三重院區急診室欲找告訴人劉翰澤討論此事。被告江岱祐竟於同日23時44分許,在急診室內告訴人劉翰澤病床旁,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語對告訴人劉翰澤、其姐 劉亦馨 、告訴人 劉如馨 、姑姑 劉靜香 及劉翰澤友人 許巧穎 等人恫嚇稱:「這次打架雙方都有動手,可以的話雙方坐下好好談和解的事情,就算真的提出告訴,我也會用其他的方式解決這件事情」、「要在外面等你們」、「你要提告是不是,等你出來我們在外面等你」等加害告訴人劉翰澤等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語,使告訴人劉翰澤、劉亦馨、告訴人劉如馨及劉靜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江岱祐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關於被告黃少謙、蘇彥文無罪之說明:㈠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少謙、蘇彥文涉有共同傷害罪嫌,無非是
以告訴人劉翰澤在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證人詹佳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證據。但是被告黃少謙、蘇彥文均堅決否認自己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劉翰澤,都辯稱:我們在旁觀看,沒有動手等語。
㈡告訴人劉翰澤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當時我在福田公園等
被告黃彥中來跟我談和解,我上完廁所出來,被告黃彥中拿著木棍朝我走過來,作勢要揮下去,我就把木棍捉住,然後我們就倒地,被告游仲勝過來幫被告黃彥中,然後我看到一群人衝過來,其中有被告蘇彥文、黃少謙,他們拿著棍棒朝我打,我那時候已經倒地,一群人就一起打我等語(詳本院卷第157頁),但是他也說:我在倒地前,我有看到被告黃少謙、蘇彥文他們跑過來的樣子,(問:你有看到他們毆打你的樣子嗎?)我就抱頭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65頁),足見告訴人劉翰澤並沒有親眼見到被告黃少謙、蘇彥文打人的動作,那麼被告黃少謙、蘇彥文跑過來之後,到底有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劉翰澤,依照告訴人劉翰澤的說法,並不能十分肯定。
㈢再者,告訴人劉翰澤在偵查中,一度指稱:我對於被告游仲
勝有沒有打我,我沒有印象(詳106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131至132頁);被告朱柏宣有打我,我認得他的頭髮(詳106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140至142頁),但是案件起訴後,告訴人劉翰澤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游仲勝有打我,被告朱柏宣我不確定等語,足見告訴人劉翰澤對於有誰下手毆打他一事,記憶並不是非常準確。
㈣告訴人劉翰澤在本院審理時雖然作證稱:我跟被告黃少謙、
蘇彥文是同校同學,都是餐飲科的學生,在同一棟建築物裡上課,所以常常看到,我有跟被告黃少謙說過話,當時太陽下山、毛毛雨,現場有4、5支路燈,蠻亮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62至165頁),想要說明他並沒有誤認被告黃少謙、蘇彥文的可能性。但是當時同樣在場的證人詹佳洋在警詢中卻指稱:現場太暗,我無法指認誰是傷害告訴人劉翰澤的人等語(詳106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29至30頁),同樣的現場環境,在場的人卻有截然不同的感受,實在難以排除告訴人劉翰澤因過度主觀而間接影響其記憶真實性的可能。
㈤證人詹佳洋在偵查中雖然證稱:告訴人劉翰澤被打我有看到
,有好幾個人打他,四、五個以上,告訴人劉翰澤被打的時候,打他的人有用拳頭也有棍子,也有腳踢,所有在場的人都有打他,當天對方都沒有人戴帽子等語(詳106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160至161頁),但是證人詹佳洋在警詢時說:我們在公園遇到對方,一開始對方有三個人,對方三個人就開始毆打告訴人劉翰澤,後來又來一群人,詳細人數不清楚,就跟著毆打告訴人劉翰澤等語(詳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9至30頁),則證人詹佳洋對於究竟有幾個人毆打告訴人劉翰澤,其實說的不是非常清楚。而且證人詹佳洋雖然肯定的說在場的人都有打告訴人劉翰澤,但證人詹佳洋在警詢中說過:現場太暗,我無法指認(詳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至30頁),則證人詹佳洋是否有辦法看清在場之人每一個人的動作,來清楚識別每一個人是否確實都有動手?本院仍抱有疑問。況且證人詹佳洋有說過:毆打告訴人劉翰澤的人他都不認識等語(詳106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29至30頁),既然如此,若被告黃少謙、蘇彥文真的站在相當距離旁觀看,證人詹佳洋有沒有可能因為現場太過混亂,所以根本沒有把這兩個人視為「在場的人」,才會證稱在場的人都有毆打告訴人劉翰澤?這種可能性也無法完全排除。因此,證人詹佳洋證述內容太過籠統,沒有辦法具體認定被告黃少謙、蘇彥文真的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㈥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
被告黃少謙、蘇彥文確實有動手傷害告訴人劉翰澤。另外一個問題是,被告黃少謙、蘇彥文有無可能與被告黃彥中構成共謀共同正犯呢?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是指以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事先謀議,僅由其中一部分的人下手實施犯罪,而未下手的人也論以共同正犯的意思。本件中,被告黃少謙、蘇彥文有無事先與被告黃彥中約定好,僅由被告黃彥中下手實施,自己負責在旁助陣呢?卷內不僅沒有看到這樣的事證,甚至這樣的分工也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為一般要打群架,多半是人手越多贏面越大,不太可能事先講好其中幾個人不要動手。況且,本件被告黃彥中是事主,如果一開始就講好要倚多為勝、群毆告訴人劉翰澤,一定會要求到場的人出手相助,難以想像找來了被告黃少謙、蘇彥文卻又要求他們不要動手。因此比較可能的狀況是,被告黃彥中要求被告黃少謙、蘇彥文陪同前往,但並沒有跟他們講好要動手打人,所以被告黃少謙、蘇彥文並不構成共謀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卷內證據並不足以確實證明被告黃少謙、蘇彥文
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劉翰澤的行為,應該給予被告黃少謙、蘇彥文無罪的諭知。
四、關於被告江岱祐無罪之說明:㈠檢察官認為被告江岱祐有犯罪嫌疑,是以告訴人劉翰澤、劉
如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亦馨、劉靜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至三重院區之警員 潘宇麟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之證據。但是被告江岱祐否認有恐嚇的行為,辯稱: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語,是告訴人他們誤會顛倒了,我的意思是說希望用請他們吃飯的方式解決這件事,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他們的意思等語。
㈡刑法第305條的恐嚇行為,是指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項告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的行為,也就是所謂「惡害的告知」。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江岱祐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劉翰澤等人而構成犯罪,則被告江岱祐究竟在上開時間以什麼樣的語氣講了什麼樣的話,就成為本案調查的重點,依照刑事所要求的嚴格證明法則,只有在確定被告江岱祐確實有以恐嚇的意思對告訴人進行惡害的告知,才能認定被告江岱祐犯罪。
㈢告訴人劉翰澤在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江岱祐涉嫌恐嚇一事具結
作證,僅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略稱:當時的情況同證人劉如馨所述等語(詳106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137頁),因此,縱使告訴人劉翰澤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江岱祐問我是不是提告,他說如果我要提告,他要在醫院外面等我,他說還可以用別種方式處理,我也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等語(詳本院卷第158頁),也因為無從與告訴人劉翰澤在偵查中所述相互印證,而無從驗證其可信性。至於告訴人劉翰澤在本院作證時雖然也答稱:(問:江岱祐是不是說這次打架雙方都有動手,如果你要提出告訴,他也可以用其他方式解決,是否如此?)是。(問:江岱祐有沒有說「你要提告是不是,等你出來,我們在外面等你」,是否如此?)是。(詳本院卷第158、159頁),但這只是告訴人劉翰澤順著檢察官的問題做出回應,這樣的回答是否出自於告訴人劉翰澤自己的記憶,實有疑問。
㈣告訴人劉如馨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江岱祐走到我弟弟的床邊
跟我說,這次打架的事件雙方都有動手,可以的話雙方坐下來好好談和解的事情,就算真的提出告訴,當法律程序走完之後,他也會用其他方式解決這件事,最後還說會在現場等我弟弟出院再解決這件事等語(詳106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27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劉如馨說:
當時只有我和告訴人劉翰澤、證人即姑姑劉靜香、證人即姐姐劉亦馨、證人即劉翰澤的女友許巧穎在場,被告江岱祐對我們說話的口氣很不好,而且都是女生,被告江岱祐是用威脅的口氣說話,所以我心裡會害怕,當時被告江岱祐說要在外面等我們等語(詳106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136至13
7頁),在檢察官訊問時再具結證稱:我到場時看到被告江岱祐覺得他怪怪的,告訴人劉翰澤說被告江岱祐一直來問我們要不要和解,後來被告江岱祐走過來問我說我是誰,我說我是告訴人劉翰澤的姐姐,被告江岱祐就問我們要不要坐下來好好吃頓飯和解,不和解的話他也有其他的處理方式,他會在外面等我,被告江岱祐說這些話的時候,證人劉靜香、劉亦馨都在場,只是由我跟被告江岱祐對話等語(詳106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152至155頁)。
㈤告訴人劉如馨前後的指述雖然還算是一致,但是在場的證人
劉靜香卻只說:被告江岱祐警告我們不可以提告,要私下處理,否則他有辦法處理,他還說他那幾個人的老大等語(詳
106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152至155頁),而證人劉亦馨更只證稱:被告江岱祐說如果怎麼樣就要給我們好看,這是我自己想的還是被告江岱祐有這麼說我忘了等語(詳106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152至155頁),因此,到底被告江岱祐有沒有說出「這次打架雙方都有動手,可以的話雙方坐下好好談和解的事情,就算真的提出告訴,我也會用其他的方式解決這件事情」、「要在外面等你們」、「你要提告是不是,等你出來我們在外面等你」等話語,其實只有告訴人劉如馨說的比較清楚,其他在場的證人記憶則不是那麼清晰。
㈥證人即在場的員警 潘宗麟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跟
家屬講流程時,應該是傷者的大姊有跟我反映說被告江岱祐有跟她說了一些話,她們覺得很不舒服,但她沒有具體說被告江岱祐說了什麼,只是說被告江岱祐叫她們不要告等語(詳106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第163至164頁)。因此,依靠證人潘宗麟的證詞,本院也無從確定被告江岱祐到底是不是真的有說出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語。
㈦綜合告訴人劉翰澤、劉如馨、證人劉亦馨、劉靜香、潘宗麟
的證詞,大致上可以認定被告江岱祐在三重院區告訴人劉翰澤的病床旁,有為了與告訴人劉翰澤和解,而說出一些讓聽者感覺不舒服的言語,但是究竟被告江岱祐說了什麼話,因為只有告訴人劉如馨有比較具體的證述,欠缺其他可信的佐證,以這樣的證據情況,不足以認定被告江岱祐確有說出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畢竟,一字之差就可能導致整體語意完全不同,在無法確認被告江岱祐所說的言語已經達到刑法所要求的「惡害告知」的情況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應該要判決被告江岱祐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